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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至精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精公司)与被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泰发矿业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货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货代)、被告新陆桥(连云港)码头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2017年8月7日,被申请人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外代)向本院出具应诉说明称,连云港货代已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连云港外代作为连云港货代的原股东,在连云港货代注销过程中已尽到了依法清算的责任且程序正当合法,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为了便于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愿意到庭应诉。2017年8月14日,申请人(原告)至精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告连云港货代变更为连云港外代,申请理由是连云港货代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外代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两者之间财产独立,并且连云港外代在办理连云港货代注销手续中也未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对连云港货代注销后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云港货代系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依法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连云港外代是连云港货代的唯一股东,至精公司以财产混同、注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为连云港外代应承担相应责任,故申请将被告连云港货代变更为连云港外代。本院认为,连云港外代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但鉴于连云港外代与连云港货代的投资关系以及连云港货代已经注销的事实,将被告连云港货代变更为连云港外代并无不可。且在至精公司提出变更被告申请前,连云港外代已经主动向本院作出应诉说明。虽然应诉说明对承担责任有所保留,但在连云港货代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连云港外代参加本案诉讼也确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本院对至精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被告连云港外代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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