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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温州乐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余尔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昌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周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莎,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XXX幢五层D531室。法定代表人:周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温州乐橙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温州乐橙公司)与被告上海巨昂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巨昂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巨昂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巨昂投资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温州乐橙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尔仁与被告巨昂投资公司签订《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2014年5月9日,原告取代余尔仁成为该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方的设备、使用其品牌,在温州地区经营鲜榨橙汁。合同签订后,原告用余尔杰的账户支付了设备押金、租金等费用,合计992,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巨昂投资公司签订《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变更供货主体事宜的补充约定》,约定被告巨昂投资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巨昂实业公司继受承担。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巨昂实业公司签订《天使之橙区域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方的设备、使用其品牌,在温州地区经营鲜榨橙汁,这些约定与原特许经营合同基本一致。原告从事特许经营以来,由于被告方不合理的价格控制、繁多的收费、无利润空间等原因,原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无法实现盈利的合同目的。原告遂于2016年7月5日当面递交《终止合作申请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巨昂实业公司返还原告设备押金及未使用设备租金合计674,400元;2、判令被告巨昂投资公司对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应返还674,4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第一,《天使之橙区域授权经营合同》约定,如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即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原告提交的合同中记载的“被告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号XXX幢XXX室”为手写添加字样,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中未有上述字样。第三,关于涉案合同性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已认定并非商业特许经营,无需备案。第四,本案中,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所在地为松江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3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巨昂投资公司签订《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编号为:2014TX-046);同日,双方签订《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补充约定》。2014年5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巨昂投资公司签订《关于变更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主体的确认协议》。上述协议主要内容为,巨昂投资公司将其名下维果部落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租赁机器进行经营,并约定由巨昂投资公司所在地管辖。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巨昂投资公司签订《维果部落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变更供货主体事宜的补充约定》,约定巨昂投资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巨昂实业公司继受承担,被告巨昂实业公司对此协议效力予以认可。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巨昂实业公司签订《天使之橙区域授权经营合同》,约定巨昂实业公司将其天使之橙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授权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租赁机器进行经营,并约定由巨昂实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4年11月12日,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向巨昂投资公司出具通知书,内容为,“……你司通过租赁现榨橙汁自助销售机给经销商经营,由你司总部统一品牌标识、配送物料、操作规范以及销售价格,由经销商负责进货、养护及维修,向消费者销售橙汁饮料。你司和经销商之间实质上是通过自助机器实现销售橙子的产品批发关系,经销商和消费者之间是销售橙汁饮料的商品零售关系。因此,上述经营行为并非商业特许经营,你司无需向我委备案。特此通知。”审理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就管辖达成《关于约定管辖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关联的其他合同均由巨昂实业公司工商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第一,基于原告提供的《天使之橙区域授权经营合同》中记载手写字样“被告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XXX号XXX幢XXX室”,本院根据特许经营合同实际经营地的管辖连接点予以立案,现被告巨昂实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并未有上述字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字样系被告工作人员书写,且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已认定涉案经营行为并非商业特许经营,根据管辖权案件形式审的要求,本案中该管辖连接点不成立,本院无管辖权。第二,原告与被告巨昂投资公司签订关于维果部落的系列合同,后该系列合同中巨昂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巨昂实业公司继受承担,故应由巨昂实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另,2015年9月23日《天使之橙区域授权经营合同》约定由巨昂实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巨昂实业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昌路XXX号XXX幢,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 审 判 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记员:张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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