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
经营业主邬永和,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39XXXXX。
委托代理人邬新卓,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130XXXXX,电话188XXXXX。
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3599439-3。
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身份证号132XXXXX,电话133XXX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的经营业主邬永和的委托代理人邬新卓、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的经营业主邬永和之子邬新卓经手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长宋秋爽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兴隆县远洋拓展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28,812.00元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分期分批予以结算,该协议由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及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现因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8,81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退还原告缴纳的入场费用4,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宋秋爽作为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长无权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应该由三方签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主张其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缴纳入场费和保证金共计4,400.00元,并约定如原告自入场之日起3个月内不撤货,被告则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入场费不退还,但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原告不清楚,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兴隆县远洋拓展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将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李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另外,二被告主张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遭遇抢货,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本案系先刑事后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的经营业主邬永和之子邬新卓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店长宋秋爽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兴隆县远洋拓展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28,812.00元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分期分批予以结算,该协议由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及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虽二被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店长宋秋爽没有权限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但该协议中有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及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让经过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28,8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要求二被告退还其缴纳的入场费用4,400.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其缴纳的入场费用4,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将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李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但原告与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系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因此,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个人偿还其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主张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遭遇抢货,公安机关就此事已立案侦查,本案系先刑事后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但二被告主张本案中止审理的事由非法定事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货款28,812.00元。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邬永和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被告承某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常洋代理审判员徐达人民陪审员李耀东
书记员:韩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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