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551888990X。
法定代表人:蔡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兴隆县三道河乡杨树林村下古楼40号,现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告:兴隆县发展改革局,住所地:兴隆县人民政府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2740158196G。
法定代表人:李春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发展改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凤春、被告兴隆县发展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子设备及耗材款54,16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的下属单位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曾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传真机等电子设备,合款17,000.00元。2013年以前,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子设备耗材,合款37,1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4,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该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是事实,原告已丧失胜诉权。2、被告查过自己的应付款帐目,原告诉讼提到的欠款没有记载,是否已为其清算不知情,有可能已经为其清算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提交了有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办公室副主任张弛签名的2013年4月22日、12月24日、2014年5月13日销售出库单三张及2013年1月16日加盖“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公章的欠条一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5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传真机等电子设备,合款17,000.00元。2013年以前,原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子设备耗材,合款37,1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4,160.00元。后原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合并到兴隆县发展改革局,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兴隆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欠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电子设备及耗材款54,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由合并后的单位被告兴隆县发展改革局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兴隆县发展改革局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福东商贸有限公司电子设备及耗材款54,1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彦
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
人民陪审员 孙国昌
书记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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