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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住兴隆县。电话:188XXXXXXXX。

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佳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兴隆县燕隆秀水花园小区业主,楼房建筑面积为130.49㎡。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签订《物业管理公约》。公约约定,各业主须于接到物业管理处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或电话通知一个月内缴纳其下一年应付的管理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业主欠交物业管理费或其他费用超过一个月时物业开始每日按所欠费用总额0.03%计算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获得三级资质证书,后依据承价字[2010]4号关于调整《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兴隆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标准价格备案,确认该小区基本符合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同意该小区按二级物业服务标准价格执行,二级物业服务费0.7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0-0.45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兴隆县物价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燕隆秀水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的证明,证明“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经营的燕隆秀水小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0.4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十层以下住宅配有电梯的0.50元),十五层以上(含十五层)加收0.05元。”公约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13度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3、2014、2015及2016年四年度的物业管理费7,204.00元及违约金2,161.20元,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0.49平方米×12个月×4年=7,203.05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800.76元×0.03%×365天×3年=591.55元,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800.76元×0.03%×365天×2年=394.37元,2015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800.76元×0.03%×365天=197.18元,违约金合计为1,183.1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万分之三,原告要求按物业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合同约定调整违约金为1,18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203.05元及违约金1,183.10元,合计8,38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馥炯人民陪审员王海涛人民陪审员蔡宝义

书记员:庄微微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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