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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某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
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身份证号:×××。电话:180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宝,住兴隆县。电话:151XXXXXXXX。

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馥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宏、被告林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为兴隆县燕隆秀水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兴隆县燕隆秀水花园小区业主,楼房建筑面积为89.38㎡。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各产权人须于每年的最后一个月内缴纳其单元下一年应付的管理费用,首期管理费用从开发企业向产权人发出交付单元通知书之日起计算。”、“迟交或欠交款项的滞纳金,每日按0.3%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计算。”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获得三级资质证书,后依据承价字[2010]4号关于调整《承德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格》的通知,兴隆县物价局于2014年9月23日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标准价格备案,确认该小区基本符合二级物业服务标准,同意该小区按二级物业服务标准价格执行,二级物业服务费0.7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0-0.45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兴隆县物价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燕隆秀水小区物业费收取标准的证明,证明“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2013年经营的燕隆秀水小区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0.4元/月/建筑面积平方米(十层以下住宅配有电梯的0.50元),十五层以上(含十五层)加收0.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缴纳了三年的物业费用,2014年4月至今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3,699.00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按未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百分之三十计算,即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109.70元。其中物业管理费计算方式:2014年至2016年,(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电梯维护费0.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9.38平方米×12个月×3年=3,700.33元。原告多次催要物业管理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宝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3,69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物业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方式为:2014年-2015年,物业管理费1,233.44元×0.03%×365×2年=270.12元;2015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费1,233.44元×0.03%×365=135.06元,滞纳金合计为405.18元。综上,被告林某宝应当给付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99.00元及违约金405.18元。被告以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标准为由不缴纳物业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699.00元及滞纳金405.18元,共计4,104.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林某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馥炯

书记员:庄微微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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