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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前进街燕龙秀水小区9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22000006558。法定代表人:胡向铮,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佳宏,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邓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给付物业管理费4,563.00元及滞纳金2,349.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为兴隆县燕隆秀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系该小区7-1-301室业主,2012年10月7日,我公司与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未给付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度的物业费,每年度的物业费为1,521.00元,共计4,563.00元,且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已违约,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应给付滞纳金2,349.00。被告李某某辩称,楼道的供热主管道漏水,原告应该负责修复,而原告未尽义务,故此未给付物业费。而原告因管道漏水应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邓某某未答辩。
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佳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已认可,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未尽义务,证据不充分,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度的物业费4,563.00元及滞纳金2,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李某某、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杨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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