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小东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669084795F。
法定代表人:刘相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才,该公司员工。电话:18931412222。
被告:郑焕成,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住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焕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才、被告郑焕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缴纳被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604.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工人大部分是当地农民,边务农边工作,原告的生产受季节性影响,对被告等人是劳动关系中的临时性用工,工作时间具有间断不连续性,因此在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缴纳问题上由个人选择。被告不愿意承担养老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愿意参加保费较低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提出选择缴纳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由于对被告是临时性用工,且实行日工资,因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今年已60周岁,其体力与精力已不再适合其从事的工作,在2016年3月底,原告未再通知被告上班,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主张自2004年起到原告处从事上料工作,原告予以否认,但认可自2011年1月份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上料工作,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04年开始工作的事实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因此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最早年限自2011年1月开始。根据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的工资表及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表,认定原告按出勤天数及加班时间计算被告每月工资,并按月发放被告工资。2016年3月底,原告单方不再让被告工作,被告因此未继续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自己参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6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由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出不再要求原告给付2011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6)44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兴隆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个人承担;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壹万叁仟陆佰零肆元贰角伍分整(13,604.25元),并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正常生产被告提供劳动的十二个月,即2014年12月、2015年3月至12月、2016年3月,实际发放工资合计30,068.00元,折合被告的平均每月工资为2,505.67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再让被告上班,被告也未再要求继续上班,应视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同意,因此原告应依法给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问题,被告工作年限按自2011年1月至2016年3月确定,经济补偿金按5.5个月计算,平均每月工资为2,505.67元,合计13,781.19元。综上,关于被告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补缴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隆县热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焕成经济补偿金13,78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朝
书记员:侯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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