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付俊枝,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仕军,职务经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王占全。
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与兴隆县实德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杨某某、王占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2551.78元,减半收取计1275.89元,由兴隆县志和强力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赵雅洲
书记员:申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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