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华某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兴隆县三道河乡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华,职务:董事长。电话:18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于贵斌,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唐山丰润区曹雪芹大街朝阳小区104-3。
负责人:濮小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秀芳,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34XXXXXXXX。
被告濮文超,住河北省唐山市。电话18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舒志军,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39XXXXXXXX。
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远翔公司、濮文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贵斌,被告远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芳,被告濮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舒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文超系被告远翔公司员工。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看管协议和协议书。因债务纠纷被告远翔公司将原告诉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被告远翔公司认为原告私自将砖出售违反双方约定,被告远翔公司有权制止。二被告为阻止原告将砖出售将车辆放在原告公司门口阻止卖砖。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通行权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因债务产生纠纷已经提起诉讼。虽然原告与被告远翔公司签订看管协议,但是被告远翔公司应当保障原告公司门口正常通行。二被告将车辆放在原告门口,致使原告门口不能正常通行,已经对原告通行权构成妨害。被告濮文超系被告远翔公司员工,被告远翔公司应对其员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某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远翔分公司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将停放在原告兴隆县华某页岩砖有限公司门口的车辆移走,不得妨碍原告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华某页岩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豆浩杨 人民陪审员赵云福 人民陪审员谢国明
书记员:陈 晶 晶 附页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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