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北营房镇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兴隆县李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赵华山,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被告:魏国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原告兴隆县北营房镇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保民、魏国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北营房镇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隆县北营房镇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北营房镇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 判 长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东
书记员:焦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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