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五居民组与李继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五居民组。小组代表:王计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组代表: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小组代表:王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刘洋,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王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第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四居民组。小组代表:李付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组代表:王春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小组代表:郑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小组代表: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第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六居民组。小组代表:李世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组代表:王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第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七居民组。小组代表:闫海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小组代表:陈宝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小组代表:门玉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第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组。

原告第五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除前期已付原告村民土地补偿款外,再由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94,676.8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金63,359.98元;3.被告自2017年2月8日起以458,03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4.被告负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94,445.79元,迟延履行金63,375.32元,自2017年2月8日起以457,8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1日,兴隆县国土局与兴隆镇十四顷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约定征用十四顷村第四、五、六、七、八组土地,面积189.95亩,实际丈量超出20.237亩,共计210.187亩,村委会提留每亩40,000.00元。2014年5月26日,第四、五、六、七、八组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以210.187亩为基数按每亩40,000.00元返还第四、五、六、七、八组土地补偿款8,407,480.00元。承德中院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村委会返还第四、五、六、七、八组占地补偿款8,407,480.00元,案件受理费85,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终字1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经过执行程序,上述款项已到位,村委会又支付迟延履行金153,414.00元。第四、五、六、七、八组委托被告李继成收取上述执行标的款并汇入被告李继成个人银行卡中。根据村委会征地底帐,第四、五、六、七、八组被征地为204.1841亩,实际丈量210.187亩,比底案记载多出6.003亩。在底案记载的204.1841亩中有原告84.357亩。关于比底案记载多出的6.003亩,按各组底案记载的亩数在总亩数中的比例分配(原告占41.31%),其中2.479亩归原告,以上合计86.836亩,属于原告被征占的土地按每亩40,000.00元,应得3,473,440.00元,扣除与村委会诉讼案件中应承担的30%费用后,应实付原告2,431,191.00元,被告李继成只按原告每户村民承包合同上显示的72.7404亩发放补偿款2,036,731.20元,少付394,459.79元。执行回来的迟延履行金153,414.00元,按比例计算应得63,375.32元,以上总计应给付原告457,835.11元。被告李继成、李某某、王振华辩称,我们和村委会纠纷解决之后在发放补偿款之前,我们就已经先开会商议(各组都有参与代表),属于小组里的富余地款最后再放,各组长负责本组的被征地亩数统计报上来统一算帐、做表发放。唯独原告是王计荣与XXX在组里自己算的帐做的报表然后交到我们手里。我们现在发现原告的富余地10.8621亩以分算到各户亩数中了(计21户),属于原告各户亩数合计数是61.7475亩,加上10.8621亩总计是72.6096亩,有附表证明。原告放款表上却是84.85亩,多出的12.1096亩不能再重复参加分配了。第三人第四组未到庭陈述。第三人第六组述称,三被告要回土地补偿款挺不容易的,被告没有私吞款项,应实事求是和平解决此事。第三人第七组述称,由法院判决。第三人第八组述称,我们的土地补偿款未得到,我们也不知道有多少补偿款,是我们的给我们,不是我们的我们也不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4号证,原告村民的涉案土地发放地款明细表,各户承包地,自留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对原告各户所显示的土地亩数,统计亩数为72.9998亩。本次原告各户居民从被告手中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土地面积为72.7404亩。各户实际领款面积比各户实际少领了0.2594亩。少领取的这部分属于富余地。三被告认为4号证是原告自己算的账,我们只认可4-1号证。其余的是他们自己做的表,我们不清楚,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第六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按事实说话。第三人第七、八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意见。本院认为4-1号证是原告各户的户名、亩数及金额,王计荣代小组12.1096亩,合计84.85亩,但没有各户村民签字;4-2、4-3、4-4、4-5、4-6号证分别是原告村民承包地明细表、自留地明细表、2007年原告没领地款户名单,能够证明原告村民土地面积合计82.2598亩,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5号证,现金付出单据9张,证明通过村委会的原始底帐显示第四、五、六、七、八组被征占的土地面积为204.1841亩。其中四组9.457亩。五组84.357亩,六组45.217亩,七组48.562亩,八组16.5911亩。而实际占地210.187亩。比原始底帐多出6.003亩。多出的应由各组在原始底帐中占土地总亩数中进行分配。原告占41.31%,应分得2.479亩。加上84.357亩,合计86.836亩。减去原告各户实际领款的面积72.7404亩。原告的富余地为14.0956亩。按当时第四、五、六、七、八组起诉村委会双方预定的结果,诉讼取得的款项30%用于诉讼中的各项费用,70%归小组及村民所有。14.0956亩乘以40,000.00元乘以70%为394,776.80元。三被告对5号证真实性有异议,5-2号证两页证据显示的原告现在提供的亩数与当时原告报的亩数不符。2008年2月2日单据31.20亩和2007年1月1日单据53.157亩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第六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按事实说话。第三人第七、八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意见。本院认为5号证只能证明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从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金额及土地面积,其中原告土地面积合计84.357亩,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8号证,2017年12月22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承德中院根据生效判决扣划村委会款项总额8,720,731.00元。三被告对8号证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这么多钱。第三人第六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按事实说话。第三人第七、八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意见。本院认为8号证能够证明承德中院从村委会执行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1号证,请求书。请求各小组支付费用合计60,000.00-70,000.00元;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1号证认为没有原告代表和村民签字,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第六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第三人第七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四组、第八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1号证是三被告的请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提交2号证,被告王振华制作的附表,证明收到执行庭拨款8,651,294.00元,其中截留地款8,407,480.00元,滞纳金153,414.00元,诉讼费90,400.00元;支出律师费2,610,000.00元(其中酬金回报2,520,000.00元,律师垫付诉讼费90,000.00元);原告对2号证执行庭拨款8,651,294.00元不予认可,应以银行流水为准,不能以自行书写的为准,对银行转账凭条均系复印件,对凭条上显示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诉讼前第四、五、六、七、八组对被告承诺的是30%作为诉讼所有费用;第三人第六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第三人第七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四组、第八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附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3号证,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承诺书。证明各小组承诺如谁要回截留款给提30%的酬金;原告认为3号证不能证明第五组作出承诺;第三人第六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第三人第七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四组、第八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承诺书,与原告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4号证,原告村民2006年、2007年各户所报亩数与实领款亩数表三张(王振华制作),原告报的表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各户被截留的土地面积亩数;原告认为4号证是被告自行书写记载的各户征地亩数明细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村民被截留土地补偿款明细表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实际向原告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是按72.74亩进行的发放,对于被告向原告村民具体放款金额为多少应提供村民领款签字的原件,对复印件均不认可;第三人第六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第三人第七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四组、第八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村民被非法截留侵占土地补偿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共有村民22户合计土地面积72.6096亩,第五组占地补偿花名表证明原告共有村民23户合计土地面积72.74亩,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6号证,往来明细(王振华制的表)。证明发放给第四、五、六、七、八组补偿款总数为5,572,324.00元,土地面积199.0115亩,放款次数;剩余补偿款313,778.00元;原告认为6号证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流水账手续,不予认可;第三人第六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第三人第七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第四组、第八组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证明发放给原告村民土地补偿款2,042,614.00元,土地面积72.9505亩,但没有提供原告村民领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1日,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地面积:耕地96.79亩,林地90.26亩,建设用地2.90亩,合计189.95亩。实际征用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小组土地面积合计210.187亩,村委会每亩提留40,000.00元,合计8,407,480.00元。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与村委会因此发生纠纷,2011年,第四、六、七、八组分别作出承诺书:“我郑重承诺:现在有人能把十四顷村村委会截留的每亩土地补偿费40,000.00元给要回来,提出的条件是按要回的实际金额的30%作为酬金回报,特此承诺,决不后悔,立书为证。(此款由小组作账时一次扣除)。”有各小组组长签字、村民签名。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以村委会为被告向承德中院提起诉讼。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共同委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世民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承德中院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小组占地补偿款8,407,480.00元。案件受理费85,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村委会负担。村委会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冀民终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7日,承德中院作出(2016)冀08执13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中记载从村委会扣划8,720,731.00元(2016年7月27日5,000,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2,900,000.00元,2016年12月14日820,731.00元),包括迟延履行金153,414.00元,案件受理费85,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69,437.00元。三被告与各小组协商,先给付各小组村民占地补偿款,富余土地再由各小组领取。承德中院给付被告李继成执行款8,651,294.00元,其中:占地补偿款8,407,480.00元,迟延履行金153,414.00元,案件受理费85,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被告李继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1月24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李世民共计2,610,000.00元(8,407,480.00元的30%为2,5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0,000.00元)。剩余6,041,294.00元由被告李继成对各小组村民进行发放。被告王振华制作的往来明细表显示第四组土地9.1651亩,分三次共领取256,622.00元;第五组土地72.9505亩,分三次共领取2,042,614.00元;第六组土地46.271亩,共领取1,295,588.00元;第七组土地51.5008亩,共领取1,442,024.00元;第八组土地19.1241亩,共领取535,476.00元;合计土地199.0115亩,共领取5,572,324.00元。原告对土地亩数及领取款数额均不认可。原告提供4-1号证证明原告各户的户名、亩数及金额,包括王计荣代小组12.1096亩,合计84.85亩,4-2、3、4、5、6号证证明原告各户土地面积合计82.2598亩,第5-2、3号证证明原告各户土地面积合计84.357亩,三份证据的土地亩数相互矛盾。三被告提供的4号证原告村民被非法截留侵占土地补偿费明细表合计土地面积72.6096亩,原告占地补偿花名册各户土地面积合计72.74亩,6号证证明原告村民土地72.9505亩,发放补偿款2,042,614.00元。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三个不同数额均不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代表陈述被征占的土地(承包地和自留地)均已分到各位村民,没有多余的富余土地。三被告、第六组代表、第七组代表对原告代表陈述均无异议。
小组代表:张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组***号,身份证号:,电话:1823146****。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五组)与被告李继成、李某某、王振华,第三人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四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四组)、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六组)、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七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七组)、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八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五组代表王计荣、XXX、王立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李继成、李某某、王振华,第三人第六组代表李世明、王玉梅,第七组代表闫海如、陈宝泉、门玉财,第三人第八组代表张连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四组代表李付春、王春英、郑立国、徐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四、五、六、七、八组因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发生纠纷,第四、五、六、七、八组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先后经过承德中院、河北高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承德中院执行完毕后,第四、五、六、七、八组就执行的土地补偿款项应当进行清算后予以支付,但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均未提供清算的证据。虽然庭审中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第六组、第七组陈述各小组协商同意先行支付各小组村民土地补偿款后再支付给各小组富余土地补偿款,但在被告支付给原告村民土地补偿款中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村民被征占土地面积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三个不同数额,分别为84.85亩、82.2598亩、84.357亩,三被告对82.2598亩、84.357亩不予认可,虽然三被告对84.85亩无异议,但辩称其中包括富余土地面积12.1096亩,各户土地面积实际应当为合计72.7404亩;三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有三个不同数额,分别是72.6096亩、72.74亩、72.9505亩,原告均不予认可。2、原告村民在领取被征占土地补偿款中是否包括富余土地。在庭审中,原告代表陈述被征占的土地(承包地和自留地)均已分到各位村民,没有多余的富余土地,但在其提供的4-1号证中三被告认为王计荣代小组12.1096亩属于小组的富余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3、三被告支付给原告村民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已经支付2,036,731.20元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提供往来明细证明支付2,042,614.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总之,原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村民被征占的土地面积数量,也不能证明被征占土地富余土地面积数量,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告村民从三被告处领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各持一词,故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394,445.79元,迟延履行金63,375.32元,自2017年2月8日起以457,8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五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0.00元,由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第五居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