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隆县兴宝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保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闻欣,河北张闻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娜,该公司常务经理。
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如学,总经理。
原告兴隆县兴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承德天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同原告兴隆县兴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阳光花园小区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3年11月1日经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16582.50元,被告支付了300000.00元,尚欠116582.50元,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虽以他人名义同原告签订合同,但是货物的实际接受和付款人均为被告,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有权要求履行。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全部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兴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6582.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31.64元,已减半收取1315082元,由被告北京诚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以文
书记员:栾海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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