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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
万文海
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刘洋
郭江永
深圳市中科普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兴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茸兴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晶星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
法定代表人文家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深圳市中科普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科普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海大厦5C。
法定代表人谢文云,总经理。
原告上海兴铁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星公司、第三人深圳中科普天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后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兴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海、李占兵、被告湖北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郭江永、第三人深圳中科普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文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深圳中科普天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星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对工程款  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应于同月19日为债权到期日,此后,第三人在近两年的期间内没有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该债权,应属“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告上海兴铁公司向债务人深圳中科普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深圳中科普天公司对被告湖北晶星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向本院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被告湖北晶星公司对于债权数额和债权到期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三人应先出具工程款  发票再付款,本院认为,由被告先付工程款还是第三人先开具发票在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无约定,应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被告据此作为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深圳市中科普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代位权人即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6180元,由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深圳中科普天公司与被告湖北晶星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对工程款  进行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应于同月19日为债权到期日,此后,第三人在近两年的期间内没有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该债权,应属“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形。原告上海兴铁公司向债务人深圳中科普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在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深圳中科普天公司对被告湖北晶星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向本院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相应债权归于消灭。被告湖北晶星公司对于债权数额和债权到期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三人应先出具工程款  发票再付款,本院认为,由被告先付工程款还是第三人先开具发票在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无约定,应由其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被告据此作为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深圳市中科普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代位权人即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工程款85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6180元,由被告湖北晶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后浩

书记员: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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