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鹰大厦A1206-1210室。
负责人:杨宏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系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泽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云环社区。
法定代表人:郝玉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泽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经原告授权,原告下设的“江山居住区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天津台达聚苯乙烯600吨(其中500吨×8100元/吨+100吨×8200元/吨),总价款487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货款4870000元通过建行佳木斯分行转入被告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其中部分货物不是天津台达产品),至2016年10月,被告交付了价值2970000元的聚苯乙烯后表示无力继续交货,将退回1900000元的剩余货款。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分三笔共计返还了800000元货款,余款1100000元至今未返还。
被告泽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工商局档案专用章);购销合同、收据、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留存复印件)。被告泽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泽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润公司大庆分公司系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的分公司,2015兴润公司授权原告为“江山居住区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兴润公司大庆分公司依据兴润公司授权组建了“江山居住区项目经理部”。2016年2月25日,该“江山居住区项目经理部”与被告泽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泽某公司,需方为兴润公司。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为:聚苯乙烯(25KG阻气纸袋)600吨,总价4870000元(500T×8100元/T+100T×8200元/T)。品质要求:符合产品说明书之标准。保证每吨原料出50立方米板材(20KG),产品为天津台达。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妥向供货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泽某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其公章,兴润公司江山居住区项目经理部在需方处加盖了其公章。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6年2月26日,原告设立的“江山居住区项目经理部”将货款487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泽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兴润公司,金额为4870000元,收款事由为聚苯乙烯,收据上加盖了被告泽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至2016年10月,被告交付了价值2970000元的聚苯乙烯后表示无力继续交货,将退回1900000元的剩余货款。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返还原告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返还原告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200000元,三笔共计返还原告800000元货款,余款1100000元至今未返还。兴润公司授权兴润公司大庆分公司以其名义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设立的“江山居住区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原告追认,应视为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货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未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且表示无力继续交货,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且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剩余货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故该笔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泽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佳木斯泽某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货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佳木斯泽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宗声
人民陪审员 吕景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兴敏
书记员: 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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