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勤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98348454P),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503号欧林湾29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炎明,男,汉族,兴德勤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飞,男,1980年5月8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飞雨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飞雨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88568-7),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西路景天楼2单元19层7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飞,系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飞雨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飞雨膜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918183-2),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10号文锦广场文安中心1804房。
法定代表人黄小飞,系公司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勋德,西陵区张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兴德勤公司与被告黄小飞、武汉飞雨膜公司、深圳飞雨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炎明、张亚辉,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兴德勤公司与被告武汉飞雨膜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武汉飞雨膜公司全面配合原告参与湖北稻花香网球场膜结构项目的投标工作,待工程中标后,膜结构部分由被告武汉飞雨膜公司负责施工安装。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球馆、篮球场,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包设计包工包料,总价款320.26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飞雨膜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一份,记载的合同名称为稻花香膜结构分包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内容为稻花香集团网球馆上部张拉膜制安,并由被告深圳飞雨膜公司提供整套施工图,工程造价518000元,双方还对膜结构展开面积、膜材的品牌及颜色、工期进行了约定,除此之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及进度、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总计向被告黄小飞支付工程款410000元。2014年年底,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尚未办理工程验收。2015年春节期间,网球场钢结构工程发生垮塌,原告要求被告深圳飞雨膜公司参加工程后续处理未果,遂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抢救修复工作。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抢险费用31350元、维修费用596930.6元、照明电路维修8538元、膜安装费518000元、PVC地垫33926元、围网防风网7403元、硅PU丙烯酸地坪21463.6元、土建维修检测费用7600元、设计咨询费76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19830.5元、违约金19607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将湖北稻花香网球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宜昌市龙泉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项目合同书、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网球场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将湖北稻花香网球场膜结构工程交由被告深圳飞雨膜公司施工,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该事实依法可以认定。施工完成后,网球场钢结构工程发生垮塌,原告认为系被告提供的图纸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制作安装设计不合理等原因所致。首先,原告主张钢结构工程图系被告公司提供,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稻花香集团网球馆上部张拉膜的制安工程,钢结构工程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同时,对于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以及QQ邮箱的截屏,被告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也无法显示钢结构图纸系被告公司绘制。此外,原告认为钢结构工程垮塌系钢结构设计不合理导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仅系公司自行制作的一份问题说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份说明系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到现场进行了论证之后形成,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认定。综上,在钢结构垮塌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原告与被告深圳飞雨膜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看,被告目前并不具备主张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小飞、武汉飞雨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飞雨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抢险费31350元、维修费596930.6元、设计费76000元、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19830.5元以及违约金196078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飞雨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3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原告武汉兴德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深圳市飞雨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雪莲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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