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郝光荣
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
杨爱国
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
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
杨爱国
谢光翠
杨爱军
万琼
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兴山县水月寺镇南对河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系杨爱军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宜昌三峡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爱国,男,汉族,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光翠,女,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杨爱军,男,汉族,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琼,女,汉族,自由职业。
前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国,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小贷公司”)与被告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实业公司”)、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木业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春兰、人民陪审员万静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祥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荣、孙娟,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及龙人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佳德木业公司、谢光翠、杨爱军、万琼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祥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2014(借)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10.8%,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不按期付息或发生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状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500万元借款。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佳德木业公司、龙某实业公司签订2015(抵)001号《抵押合同》和2015(抵)002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佳德木业公司和龙某实业公司所有的木材、模版、面皮及半成品为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被告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为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向被告龙某实业公司提供借款后发现,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每况愈下,入不敷出,有数额很大的对外欠款,几乎没有生产经营收入。
2015年6月20日被告龙某实业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付息,经原告催告,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也未能如期付息。
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的行为符合041号《借款合同》第十条10.3(2)、(7)约定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发送《提前收回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承担保证责任。
七被告没有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因被告龙某实业公司未能在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时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相应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若本案发生二审、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告保留另行向被告主张对应律师服务费的权利)及全部相关费用的责任。
鉴于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及佳德木业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可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前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430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为61500元,自2015年6月30日以2300430元为本金,按14.04%/年的利率支付其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龙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本案一审律师服务费50000元;3、拍卖、变卖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木材、模版、面皮及半成品,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4、判令被告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对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鑫祥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签订2014(借)0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实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鑫祥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原告鑫祥小贷公司依约发放借款。
证据2、原告与被告佳德木业公司签订的2015(抵)001号《抵押合同》及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实被告佳德木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木材、模版及面皮为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原告与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签订2015(抵)002号《抵押合同》及兴工商动抵登(2015)第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用以证实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木材、模版及半成品为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4、原告与被告佳德木业公司签订2014(保)030号《保证合同》,用以证实佳德木业公司为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5、原告与被告龙人印务公司签订2014(保)03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实龙人印务公司为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6、原告与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4人签订2014(保)033号《保证合同》,用以证实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4人为04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7、被告龙某实业公司2015年4-6月利润表,用以证实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
证据8、《代偿证明》,用以证实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因有大额贷款到期未偿还,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其偿还贷款,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龙某实业公司已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
证据9、《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用以证实由于被告龙某实业公司违约,原告依约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凭证、发票及《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用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一审律师服务费50000元,该律师服务费符合收费标准规定。
被告龙某实业公司答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提前还款;2、借款金额应为500万元,并非原告起诉的200余万元;3、律师费用过高且不应由龙某实业公司承担。
被告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答辩称,同意龙某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对原告鑫祥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1-6、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1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不应提前收回借款。
证据10律师费用过高且不应由龙某实业公司承担。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未见过龙某实业公司的利润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鑫祥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1-6、8-10有原件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加盖有龙某实业公司公章,经与龙某实业公司核实该公章属实,虽龙某实业公司否认利润表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润表内容不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鑫祥小贷公司与龙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祥小贷公司与龙某实业公司、佳德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与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己方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本金23004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以2300430元为基数按14.0%的利率自2015年6月30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点应计算值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关于鑫祥小贷公司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问题。
鑫祥小贷公司与龙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则龙某实业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义务。
2015年6月龙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且其2015年4、5、6月利润表显示,龙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现处于长期连续亏损的状态,另外龙某实业公司因涉及数额较大的债务已被起诉,所以龙某实业公司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10.3款第(2)、(7)项规定的情形,鑫祥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同时,鑫祥小贷公司通知龙某实业公司限期还款后,龙某实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已作明确约定,即:由龙某实业公司按照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支付逾期利息,故鑫祥小贷公司关于要求龙某实业公司以按14.04%的利率支付其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鑫祥小贷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龙某实业公司、佳德木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并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鑫祥小贷公司对用作抵押的木材、模版、面皮及半成品享有抵押权。
三、关于鑫祥小贷公司进行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债务人龙某实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鑫祥小贷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500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鑫祥小贷公司关于要求龙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此规定,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他人提供的人保同时存在且当事人双方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应依约定。
在本案中,债务人龙某实业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木材、模版及半成品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同时,第三人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亦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鑫祥小贷公司就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即“甲方主债权存在物或者其他方式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乙方不免除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于此情形,鑫祥小贷公司可以依约首先要求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任意一人承担清偿责任,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龙某实业公司追偿。
五、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问题。
鑫祥小贷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给龙某实业公司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在鑫祥小贷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时,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龙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430元,故鑫祥小贷公司以未受偿的2300430元为诉讼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430元、利息6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2300430元为基数按14.04%的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南对河村四组的木材、模版及面皮享有抵押权。
在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的木材、模版及半成品享有抵押权。
在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5元由被告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鑫祥小贷公司与龙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鑫祥小贷公司与龙某实业公司、佳德木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与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关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己方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债务本金23004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龙某实业公司以2300430元为基数按14.0%的利率自2015年6月30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点应计算值法院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较为适当,理由在于对具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关于鑫祥小贷公司是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的问题。
鑫祥小贷公司与龙某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则龙某实业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义务。
2015年6月龙某实业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且其2015年4、5、6月利润表显示,龙某实业公司的经营现处于长期连续亏损的状态,另外龙某实业公司因涉及数额较大的债务已被起诉,所以龙某实业公司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10.3款第(2)、(7)项规定的情形,鑫祥小贷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
同时,鑫祥小贷公司通知龙某实业公司限期还款后,龙某实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已作明确约定,即:由龙某实业公司按照原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支付逾期利息,故鑫祥小贷公司关于要求龙某实业公司以按14.04%的利率支付其清偿本息时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鑫祥小贷公司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龙某实业公司、佳德木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并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鑫祥小贷公司对用作抵押的木材、模版、面皮及半成品享有抵押权。
三、关于鑫祥小贷公司进行追偿所支出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债务人龙某实业公司与鑫祥小贷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息的,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时,鑫祥小贷公司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数额50000元,并未超出《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鑫祥小贷公司关于要求龙某实业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涉案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依此规定,若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他人提供的人保同时存在且当事人双方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应依约定。
在本案中,债务人龙某实业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木材、模版及半成品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同时,第三人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亦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鑫祥小贷公司就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即“甲方主债权存在物或者其他方式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多种担保方式并存时,乙方不免除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先后顺序),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于此情形,鑫祥小贷公司可以依约首先要求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任意一人承担清偿责任,佳德木业公司、龙人印务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龙某实业公司追偿。
五、关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的问题。
鑫祥小贷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给龙某实业公司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在鑫祥小贷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时,湖北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龙某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430元,故鑫祥小贷公司以未受偿的2300430元为诉讼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430元、利息615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2300430元为基数按14.04%的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山县水月寺镇南对河村四组的木材、模版及面皮享有抵押权。
在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山县黄粮镇黄粮坪村的木材、模版及半成品享有抵押权。
在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前述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5元由被告兴山龙某实业有限公司、兴山县佳德木业有限公司、宜昌市龙人印务有限公司、杨爱国、谢光翠、杨爱军、万琼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高春兰
审判员:万静涛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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