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坝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韩建中,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江峡三路。
法定代表人望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望勇。
被告郑健民。
被告韩永灿。
被告陈镇汉。
被告刘旭垠。
被告朱兴兰。
被告郑克东。
被告熊彬彬。
被告彭英。
被告李笃运。
被告尤启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秭归县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望勇、郑健民、韩永灿、陈镇汉、刘旭垠、朱兴兰、郑克东、熊彬彬、彭英、李笃运、尤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秭归县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望勇、郑健民、韩永灿、陈镇汉、刘旭垠、朱兴兰、郑克东、熊彬彬、彭英、李笃运、尤启华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兴山县鑫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秭归县金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星航宇伺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望勇、郑健民、韩永灿、陈镇汉、刘旭垠、朱兴兰、郑克东、熊彬彬、彭英、李笃运、尤启华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春兰
书记员:舒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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