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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许某某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长安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干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亮,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鸣,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中,航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航运公司提交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收贷信息凭证、许某某手写承诺各一份,拟证明许某某向航运公司借款目的是偿还银行贷款,避免支付滞期利息,许某某因向航运公司借款获取一定利益,且根据习惯,许某某应向航运公司支付相应借款利息。
许某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领取船舶拆解补贴的前提是偿还银行贷款,偿还贷款不仅有利于许某某,亦有利于航运公司,且双方未就该9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许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95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该证据不能达到航运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涉案95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评析如下:

本案中,航运公司主张涉案船舶拆解补贴应抵扣因95万元借款产生的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航运公司主张涉案95万元约定了利息,即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航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航运公司关于涉案95万元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
航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许某某诉讼请求认定不当,本院注意到,许某某在一审中明确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航运公司向其支付款项258043元,未主张利息损失,许某某变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航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航运公司还认为,即便未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应酌定利息并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航运公司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航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 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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