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与被告杨某因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生、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给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无纺材料生产厂家,主要销售涤纶短纤维等无纺材料及化纤产品。被告杨某常向原告购买化纤,并时有赊欠。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购买化纤,价值11905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仅支付少部分货款,仍欠100000元未付,该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具状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系无纺材料生产厂家,主要销售涤纶短纤维等无纺材料及化纤产品。被告杨某常向原告购买化纤,并时有赊欠。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购买化纤,价值119055元,支付少部分货款,现仍欠100000元未给付,就该欠款被告杨某向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就货物的价款、欠款数额、还款时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之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兴化市盛源无纺材料厂货款10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宇
书记员:鄢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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