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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永丰益某养某专业合作社与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化市永丰益某养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船厂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倪逸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兴化市永丰益某养某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永丰益某养某专业合作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化市永丰益某养某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蜂场迁离,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我与千垛景区桃花园签订协议书,租赁桃花园里一块地放蜂,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每年租金6500元。但被告在2017年9月抢占了我的蜜源地,放蜂距离我的养某场地太近,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千垛景区桃花园与原告签订协议,涉案场地由原告承包进行养某的事实。2.原告提供兴化市蜂业协会2017年3月14日在网上发布的通告,证明到兴化××必须××兴化市蜂协的规定,不准抢地盘,斗殴,售假蜂蜜。3.原告提供养某管理办法,证明蜂场之间距离必须一公里以上。原告陈述,被告的蜜蜂养殖地与原告的蜂场距离太近,大约100多米,位于原告的蜂场两边,由于夏秋蜜源少,原告蜂场中的蜂蜜都不够采集,被告的放蜂抢占了原告的蜜源地,造成原告方极大损失。本院认证,协议书系书证,明确原告承包养某的场地、承包期限以及租金给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被告陈某某的蜂场已全部迁离。原告未能对其实际损失提供可信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其行业规定在承包地范围内放蜂,被告不得违背行业规定,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放蜂。双方应当遵守行业规定,保持距离,互不干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对其实际损失提供可信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兴化市永丰益某养某专业合作社按照其行业规定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放蜂,被告不得违背行业规定,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放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判员 张国华

书记员: 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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