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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之成,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芦汉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玉芹,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於德平,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建设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於德平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赵丰岐、陈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丰景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之成,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黎玉芹、XX,第三人於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7]W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2016年6月中标承建大湾村通村公路项目,7月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又将此项目,整体转包给罗某。於德平于2016年11月4日经肖志意介绍进入此项目,与罗某约定120元天从事小工工作,工资由罗某支付。2016年11月9日12时10分左右,於德平在罗某安排下乘坐朱天武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工地食堂吃饭,车辆行驶至该施工路段草房沟路附近时,因刹车失灵发生侧翻,导致於德平受伤。后由同事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腰推骨折L1、头皮血肿。於德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其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兴丰建设公司诉称,1、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2016年11月9日事发时,第三人乘坐车辆不是回工地厨房吃饭,而是另行处理其私事,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2、本案认定的主体错误。原告于2016年6月中标大湾村公路项目后,将该项目整体转包给罗某,罗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也是罗某直接雇请的,故第三人与罗某存在雇佣关系,罗某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3、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是罗某零时雇请的,在项目部从事雇佣活动,与罗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民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7W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丰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调解书两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另两名受伤者均是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予以解决,双方应当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辨称,1、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11月7日,我局收到第三人於德平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予以受理。2017年11月13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於德平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结合我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2016年6月原告中标承建大湾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自然人罗某,罗某雇佣第三人於德平等人从事施工,工资由罗某支付。2016年11月9日12:10左右,於德平在罗某安排下乘坐朱天武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工地食堂吃饭,车辆行驶至施工路段草房沟路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於德平受伤,驾驶人朱天武未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2、本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结合本案第三人於德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本案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当事人在提起工伤认定的有效时限内,我局都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的,并按照法律规定送达双方,其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认定於德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情况说明及送达信息确认;上述证据拟证明我局启动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应第三人的申请;
3、於德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4、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5、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第二组证据:6、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11.9”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7、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6月原告中标大湾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自然人罗某,罗某雇佣第三人於德平等人从事施工,工资由罗某支付。2016年11月9日12:10左右,於德平在罗某安排下乘坐朱天武驾驶的拖拉机返回工地食堂吃饭,车辆行驶至施工路段草房沟路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於德平受伤,驾驶人朱天武未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
8、王某、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
9、王某、夏某出具的证人证言;10、我局对王某、夏某、罗某、於德平、查晓华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於德平受伤事实;
11.关于於德平以我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几点意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申诉意见;
第三组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邮寄单、回执;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送达邮寄单、回执。上述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於德平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於德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参与质证。
经庭审质证,1、原告方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有选择法律关系的权利,是否属于工伤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确认,且我局并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2、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受理第三人於德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的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同次事故中其他受伤害者自愿选择的权利保障方式,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兴丰建设公司中标为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大湾村部至丹江口市盐池河镇武当口村朱坡垭改造加固扩宽沥青油路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大湾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同年7月1日,原告兴丰建设公司与罗某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5%收取了管理费,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罗某,并约定由其全面负责组织工程施工。2016年11月4日第三人於德平经介绍到大湾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工地做小工,工资与罗某约定,120元天,由罗某支付。同年11月9日,12时10分许,朱天武驾驶鄂(03)82786号拖拉机运送混凝土到施工现场后,往项目部食堂方向行驶,罗某坐副驾驶,车后货厢内载有包括第三人於德平在内的13名工人。行至该施工路段草房沟路三叉路口附近约200米时,车辆刹车失灵失控冲出路基与土坎边大石头及周边的树相撞,造成2人死亡,13人受伤的伤亡事故。十堰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武当特区“11.9”一般农用车侧翻事故展开调查,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江西省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11.9”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第三人於德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1伴不全瘫;头皮血肿;颅底骨折。2017年1月26日大湾村村民委员会(甲方)、於德平(乙方)、罗某(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内容:“乙方在丙方承包的工作干活,于2016年11月9日中午,在丹江口市盐池河镇至甲方公路所在路段,因乘坐丙方安排工地车辆下班吃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乙方一年后的二次手术费用、检查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一次性给乙方救助款2000元”。
2017年11月4日第三人於德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原告工商注册信息、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江西省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11.9”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出院记录、证人王某、夏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於德平申请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对证人王某、夏某、罗某及第三人於德平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了於德平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经过。被告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及第三人於德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7]W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各方,认定於德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兴丰建设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於德平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审查、受理、调查核实及送达程序,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根据事故调查组查明的情况,朱天武驾驶的拖拉机系项目工地上运送混凝土所使用的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在大湾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路段;导致第三人於德平在内的13人受伤,2人死亡;存在安全监管不到位的问题。基于上述情况,被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行政责任。虽未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从第三人於德平受伤整个过程来看,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於德平中午下班前往工地食堂用餐时;发生地点是在去往食堂的路上;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朱天武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变形拖拉机,违规使用货厢载人,下坡行驶中刹车制动不良侧翻;第三人於德平无责。因此,第三人於德平在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时受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为工伤,不违反法律规定。
3、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2014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的规定,都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和施工企业之间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招聘的农民工及其他人员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和领取报酬的关系;当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出现伤亡情形时,由施工企业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兴丰建设公司将大湾村通村公路建设项目转包给罗某,第三人於德平系罗某雇请的工人。被告认定原告公司为承担於德平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丰建设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绪喆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书记员: 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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