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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22号。
负责人:李波,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任飞,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服装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钱师记,白马服装公司董事长。
被告: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置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钱师记,丰恒置业公司董事长。
被告:襄阳清河黑马金属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金属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钱师记,黑马金属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灵芝,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钱师记,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省兰溪市,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诉被告白马服装公司、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被告白马服装公司、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1541613.849元,合同到期后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轻纺城1幢1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45、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1)第360108001-6-1、360108001-6-3、360108001-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襄阳清河黑马金属大市场有限公司、邵灵芝、钱师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丰恒置业公司、襄阳清河黑马金属大市场有限公司、邵灵芝、钱师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004、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万元,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方式、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1第X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轻纺城1幢1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45、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1)第360108001-6-1、360108001-6-3、360108001-6-4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钱师记、邵灵芝(二人系夫妻),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601第XY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钱师记、邵灵芝对原告出借给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襄阳清河黑马金属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保证字1601第XY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襄阳清河黑马金属大市场有限公司对原告出借给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亦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襄阳白马服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的从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如诉请。
被告白马服装公司、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共同答辩称: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无异议,但因被告丰恒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以原告的诉求应明确为由被告丰恒置业公司在最高额18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其各方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14日,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丰恒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1第XY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抵押物为丰恒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轻纺城1幢1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45、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1)第360108001-6-1、360108001-6-3、360108001-6-4号】。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17日,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丰恒置业公司针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在襄阳市房屋产权与市场管理处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关他项权证,其中房产他项权证编号为:襄阳市房他证樊城区字第000478**、00047878、00047879号,土地他项权证编号为:襄阳他项(2013)第023号。
2016年1月7日,被告钱师记、邵灵芝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个人保证字1601第XY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债务人(白马服装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丰恒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个人保证字1601第XY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黑马金属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个人保证字1601第XY0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与上述兴银鄂个人保证字1601第XY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
2016年1月7日,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白马服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款约定:贷款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同意给予借款人(白马服装公司)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4.7%,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第(五)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九款约定: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一)编号兴银鄂抵押字1301第XY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为襄阳丰恒置业有限公司;(二)编号兴银鄂个人保证字1601第XY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钱师记、邵灵芝。2016年1月11日,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白马服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款约定:贷款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同意给予借款人(白马服装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4.7%。该合同其它约定与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1月11日,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白马服装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款约定:贷款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同意给予借款人(白马服装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4.7%。该合同其它约定与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白马服装公司实际发放贷款340万元。
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白马服装公司还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业务下柜通知书及《兴业银行襄阳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基准年利率4.3%+浮动值4.7%),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业务下柜通知书及《兴业银行襄阳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基准年利率4.3%+浮动值4.7%),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业务下柜通知书及《兴业银行襄阳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基准年利率4.3%+浮动值4.7%),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
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分三笔向白马服装公司转款660万元、600万元、340万元,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经查,被告白马服装公司仅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60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4月7日、9月30日分别向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支付利息50000元、76.8元、5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支付过其它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支付本金共计1600万元。

本院认为,白马服装公司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白马服装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白马服装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三笔借款分别于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1日到期,但被告白马服装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马服装公司偿还本金16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马服装公司偿还利息、复利1541613.849元及合同到期后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支持的利息、复利、罚息具体如下:(1)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54973.2元(以6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季按年利率9%从2016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再减去已付利息50576.8元)、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复利为13911.41元(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季按年利率13.5%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8日)、借款期外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以本金6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50500元(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季按年利率9%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复利为14218.88元(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季按年利率13.5%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期外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以本金6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11950元(以3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季按年利率9%从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复利为8057.36元(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季按年利率13.5%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借款期外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以本金34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要求对被告丰恒置业公司抵押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轻纺城1幢1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45、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1)第360108001-6-1、360108001-6-3、360108001-6-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丰恒置业公司签订有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01第X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白马服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均明确约定以上述兴银鄂抵押字1301第XY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担保合同。综上,因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被告丰恒置业公司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取得了相关权利凭证,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恒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白马服装公司追偿。
原告还要求被告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以及邵灵芝、钱师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且未超出最高额限制以及保证期间,故各保证人应当就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任一保证人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对被告白马服装公司享有追偿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与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4.5万元的相关发票,由于该4.5万元律师费用系兴业银行襄阳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因本案并未进行保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马服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54973.2元、借款期内的复利13911.41元、借款期外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以本金66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550500元、借款期内的复利14218.88元、借款期外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以本金60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针对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XY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院支持的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11950元、借款期内的复利8057.36元、借款期外的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罚息(以本金34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13.5%从2017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丰恒置业公司名下的位于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33号轻纺城1幢1层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45、0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襄阳国用(2011)第360108001-6-1、360108001-6-3、360108001-6-4号]拍卖、变卖、折价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丰恒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马服装公司追偿。
三、被告白马服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万元。
四、被告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对被告白马服装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马服装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襄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50元,由被告白马服装公司、丰恒置业公司、黑马金属公司、邵灵芝、钱师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贺丛平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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