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韩君涛(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默小朋
周某
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
代表人刘健,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君涛、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默小朋。
被告周某。
被告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
代表人默小朋,周立,该配件部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默小朋、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委托代理人韩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默小朋、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请求判令:1、被告默小朋偿还借款本金159479.34元、利息1897.88元、罚息7197.2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承担连带责任;3、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新乐市京新大街东侧水岸花都小区10-2-5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9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默小朋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所签《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默小朋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默小朋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且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默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59479.3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897.88元、罚息7197.2元,之后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900元;
二、被告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默小朋追偿;
三、被告默小朋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位于新乐市的某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5元,保全费1363元,由被告默小朋、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默小朋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所签《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默小朋应当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默小朋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已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900元,且未超出河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默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159479.3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897.88元、罚息7197.2元,之后按照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900元;
二、被告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默小朋追偿;
三、被告默小朋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默小朋抵押的位于新乐市的某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5元,保全费1363元,由被告默小朋、周某、新乐市日达重型汽车配件部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彦红
书记员:翟增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