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陈风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郑永安
张某某
冯维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石磊(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加强
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
代表人夏维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强、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永安。
被告张某某,系郑永安妻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冯维涛、刘石磊,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加强。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郑永安、张某某、赵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7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风强(参加第二次庭审)、孙杰,被告郑永安及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维涛、刘石磊(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赵加强(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永安未依约还款,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额度内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收费。如被告郑永安确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虽非被告郑永安签字,但对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并无实质影响。相关人员向原告提供供销合同虽非被告郑永安签字,但并不能据此推定系原告与侯新周恶意串通。事实上,将贷款发放给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人,同样会加大眼前的经营风险,对原告显然不利。从该供销合同的内容分析,向原告提交该合同在于证明被告郑永安与齐增强有业务往来,需支付其货款,该合同是否由被告郑永安签字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郑永安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故被告赵加强关于原告未发放贷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相应的其应据上述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关于其并非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应据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永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郑永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基于被告张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竞合,共同还款责任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可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永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自30万元质押存单中扣收相应款项,抵顶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另行作出处理。侯新周及被告张某某、赵加强均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赵加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张某某、赵加强要求追加侯新周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当中止的问题,因侯新周所涉刑事犯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银行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上述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对被告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郑永安虽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借款,但其不仅在双方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商指定了收款人、开户行及账户、放款金额,而且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支付委托书,即使其当时未填写收款人等内容,亦应认定其授权原告时相应内容进行补计。原告据此发放贷款,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郑永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截止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金2810361.58元、利息及罚息372907.7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永安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郑永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赵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15元,由被告郑永安、张某某负担,被告赵加强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郑永安未依约还款,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额度内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收费。如被告郑永安确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虽非被告郑永安签字,但对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并无实质影响。相关人员向原告提供供销合同虽非被告郑永安签字,但并不能据此推定系原告与侯新周恶意串通。事实上,将贷款发放给不具备贷款条件的人,同样会加大眼前的经营风险,对原告显然不利。从该供销合同的内容分析,向原告提交该合同在于证明被告郑永安与齐增强有业务往来,需支付其货款,该合同是否由被告郑永安签字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郑永安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故被告赵加强关于原告未发放贷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相应的其应据上述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张某某关于其并非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其应据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永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郑永安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基于被告张某某对本案所涉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共同还款责任竞合,共同还款责任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可由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永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已自30万元质押存单中扣收相应款项,抵顶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无需另行作出处理。侯新周及被告张某某、赵加强均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赵加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张某某、赵加强要求追加侯新周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应当中止的问题,因侯新周所涉刑事犯罪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银行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上述刑事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合同无关,对被告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郑永安虽主张其未收到原告借款,但其不仅在双方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商指定了收款人、开户行及账户、放款金额,而且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支付委托书,即使其当时未填写收款人等内容,亦应认定其授权原告时相应内容进行补计。原告据此发放贷款,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郑永安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截止2014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金2810361.58元、利息及罚息372907.7元;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永安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郑永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赵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15元,由被告郑永安、张某某负担,被告赵加强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王跃斌
审判员:赵静
审判员:赵芳
书记员: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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