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
代表人夏维淳。
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同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柴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某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个人旅游消费支出,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共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违约的,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
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至2014年8月12日欠原告本金76893.41元、逾期利息989.39元、罚息161.53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980445.33元。
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原告与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利息以被告最终还清贷款日为准)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赵某某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针对的是借款合同对具体违约行为无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形,本案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不适用20%违约金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76893.4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8月12日前的逾期利息为989.39元、罚息为161.53元;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25.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2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兴业银行石某某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赵某某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针对的是借款合同对具体违约行为无具体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形,本案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不适用20%违约金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76893.41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8月12日前的逾期利息为989.39元、罚息为161.53元;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25.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2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895.5元。
审判长:王豪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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