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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赵加强、乔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陈凤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
赵加强
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乔某某
郑永安
冯维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刘石磊(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
代表人夏维淳。
委托代理人陈凤强,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杰,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加强,石某某市丛盛图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系赵加强妻子。
被告郑永安,石某某市天成书刊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维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石磊,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被告赵加强、乔某某、郑永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149元,减半收取为15574.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574.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149元,减半收取为15574.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0574.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负担。

审判长:王豪
审判员:刘恰
审判员:王宏建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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