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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与寿某某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判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凤伶、付龙飞,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玉田县。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称,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但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被申请人未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97651.49元。申请人提供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寿某某给付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88195.78元、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924.44元、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产生的逾期罚息
8531.27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产生的罚息(以89120.2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3.3333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寿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
88195.78元、合同期内产生的利息924.44元、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产生的逾期罚息8531.27元及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产生的罚息(以89120.2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3.3333计算)。
申请费747元,由被申请人寿某某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树国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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