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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杨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维明南大街1号。
负责人夏维淳,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锦辉、李晓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申请人称:2010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个住57001201050015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40年12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利率为5.219%;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上浮100%;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宽限期为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当月月底前一天,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以位于石某某市××大街××大厦××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费和孳息;抵押权与住宅权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房贷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的债权本金377604.69元、利息6516.96元、罚息96.76元,共计384218.41元,最终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上述事实和所欠款项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万元,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石某某市××大街××大厦××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5.219%;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77604.69元、利息6516.96元、罚息96.76元,共计384218.41元。申请人为实现本债权花费律师费12626元。被申请人无异议。现因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被申请人杨某名下位于石某某市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1809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77604.69元、利息6516.96元、罚息96.76元并依借款本金377604.69元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房产变价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律师代理费费1262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本案案件申请费3532元,由被申请人杨某承担,在上述抵押房产变价的范围内优先支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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