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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
吴金花
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马青林
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
马某某
王某某
刘某某
张某某
张某某
李某某
刘风华
张某某
张某某
刘某某
张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17号联通大厦C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原恒,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纪立平、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路庄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卜老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林,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张官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马某某妻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丈夫。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牛进庄乡土楼村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被告刘风华。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刘风华妻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张某某妻子。
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儿子。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青林,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第一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对于联保合同,因合同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指印也并非本人手指捺印,故该联保合同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不发生效力,该二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联保合同系其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联保合同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有效,除刘某某、张某某之外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时至今日该合同已经到期,无需再解除,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未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7.8%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57天的利息,计算为5290933.25元×7.8%×(57÷365)=64447.92元;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0933.25元,利息6444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第一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对于联保合同,因合同中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指印也并非本人手指捺印,故该联保合同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不发生效力,该二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该联保合同系其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联保合同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有效,除刘某某、张某某之外的其他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时至今日该合同已经到期,无需再解除,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未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按照7.8%的年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共计57天的利息,计算为5290933.25元×7.8%×(57÷365)=64447.92元;关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90933.25元,利息64447.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7%,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88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沧州宏远管业有限公司、河北利某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鹏鑫集团华某高压管件有限公司、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风华、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张某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祁伟
审判员:姜雯雯

书记员:陈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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