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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秦某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8号。
代表人:曾晓阳,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4565339W。
法定代表人:黄蕤,董事长。
被告: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蔡艳梅,系秦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43单元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先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丰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大埠镇挖沟闸(武湖堤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先微,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司员工。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流”)、秦某、蔡艳梅、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湖北丰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瑛,被告长江物流法定代表人黄蕤,被告华太公司、丰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先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蔡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分别与2016年1月11日、5月19日、5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并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1500万元、2499.6万元。
原告还签订如下担保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债权的担保: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某、蔡艳梅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秦某、蔡艳梅为长江物流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敞口限额5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太公司为长江物流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的风险敞口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华公司为长江物流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的风险敞口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江物流以其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栋43门1801-1805号的5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风险敞口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江物流以其名下“华电囤2号”趸船及码头经营权作为抵押,为其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710万元风险敞口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被告长江物流将其对案外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其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风险敞口的质押担保。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江物流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违约,未支付当期利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长江物流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秦某、蔡艳梅、华太公司、丰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长江物流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99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秦某、蔡艳梅、华太公司、丰华公司对被告长江物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江物流名下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栋43门1801-1805号的5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江物流名下“华电囤2号”趸船及抵押给原告的港口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长江物流质押的在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长江物流辩称:对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长江物流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第1、3、4、6项没有异议,但认为第5项中的应收账款抵押合同已经解除,转为其他抵押。被告长江物流希望与原告达成和解,逐步解决欠款偿还问题。
被告秦某、蔡艳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太公司、丰华公司共同表示针对其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
原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R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兴银鄂流贷字1605第TZ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兴银鄂流贷字1605第TZ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505第G011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鄂保证字1505第G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鄂保证字1505第G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鄂抵押字1307第G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武房他证青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武他项(2013)第555号《土地他项权证》;兴银鄂抵押字1505第G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号为DY3303150001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鄂武汉)港经证(0176)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副本、(鄂武汉)港经证(0185)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副本;兴银鄂质押字1411第G00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兴银鄂协议字1411第G005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长江物流所欠三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明细。
被告长江物流、华太公司、丰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无异议,被告秦某、蔡艳梅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执行利率为4.3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实际发放贷款1000万元。
2016年5月19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利率为4.3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实际发放贷款1500万元。
2016年5月24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99.6万元,利率为4.35%,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贷款的偿还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4日实际发放贷款2499.6万元。
2015年5月21日,被告秦某、蔡艳梅签署向原告兴业银行《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长江物流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在最高额敞口限额5000万元内为被告长江物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保证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太公司为长江物流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的风险敞口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丰华公司为长江物流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5000万元的风险敞口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江物流以其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栋43门1801-1805号的5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长江物流以其名下“华电囤2号”趸船及码头经营权作为抵押,为其在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471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物清单列明的抵押物为“华电囤2号”趸船码头(码头经营权)、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鄂武汉)港经证(0176)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鄂武汉)港经证(0185)号。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
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被告长江物流将其对案外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年度转运及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其在2014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5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出质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质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质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于2014年11月2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为2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
截止2017年3月2日,被告长江物流应分别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111504.62元、15295747.54元、2548883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一、本案债务数额
原告兴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长江物流发放了贷款,被告长江物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兴业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长江物流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R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长江物流应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本息合计10111504.62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兴银鄂流贷字1605第TZ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长江物流应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本息合计15295747.54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兴银鄂流贷字1605第TZ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长江物流应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本息合计25488833.70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关于港口经营权抵押的认定
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物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中,列明抵押物为“华电囤2号”趸船码头(码头经营权)、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鄂武汉)港经证(0176)号、港口经营许可证编号:(鄂武汉)港经证(0185)号。原告兴业银行在庭审中明确被告长江物流抵押的是港口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载明的内容,将港口经营权作为抵押财产有两种含义:
第一,特指港口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港口经营许可证是被告长江物流作为港口经营人为取得港口经营资格而依照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后依法得到许可的证明。港口经营许可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目前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港口经营许可能够转让。因此,港口经营许可不能转让,更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
第二,特指港口经营权。港口经营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权利要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港口经营权要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也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譬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明文规定。据此,在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明确港口经营权是一种可以抵押的权利的情形下,港口经营权作不能作为抵押的标的。
因此,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长江物流将港口经营权进行抵押缺乏法律依据,应属无效。原告兴业银行要求对港口经营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的效力
被告长江物流认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已经解除,转为其他抵押形式。在庭审中还提出,《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不在借款主合同所列的担保合同中,不应视为借款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且质押登记已于2016年11月25日到期。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长江物流并未举证证明《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已经解除,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约定:“在质押额度有效期内,质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质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质押担保”,虽然该合同并不在借款主合同所列的担保合同中,但借款主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非列明的担保合同不能作为主合同的担保,且由此可见,本案借款主合同在该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内。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案应收账款质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质押登记到期并不意味着质权消灭。被告长江物流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的担保及实现顺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兴业银行对被告长江物流所有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栋43门1801-1805号的5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被告长江物流所有的“华电囤2号”趸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对被告长江物流对案外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年度转运及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本案讼争的三笔贷款发生日均在上述《个人担保声明书》、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故在被告长江物流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兴业银行就被告长江物流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要求被告秦某、蔡艳梅、华太公司、丰华公司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权要求被告长江物流以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趸船以及应收账款质押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兴业银行有权独立决定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船舶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和保证担保的实现顺序。
此外,原告诉称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本息合计10111504.62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兴银鄂流贷字1601第R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本息合计15295747.54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兴银鄂流贷字1605第TZ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截止2017年3月2日的本息合计25488833.70元及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兴银鄂流贷字1605第TZ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青山区和平大道1290号B栋43门1801-1805号的5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71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华电囤2号”趸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对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对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年度转运及供货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秦某、被告蔡艳梅、被告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丰华机械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58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890元,由被告湖北长江物流有限公司、秦某、蔡艳梅、湖北华太新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丰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林

书记员: 邓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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