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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唐某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案件其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燕,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
法定代表人:艾福臣。
被申请人:唐某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女织寨村村南B座办公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华。
被申请人:王秀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申请人:武保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银行价值220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唐)贷字第170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22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止,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本金,如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原告的贷款能及时归还,原告分别与被告唐某佳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王秀民、武保娟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对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贷款2200万元支付给被告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避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银行价值220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唐某宏润实业有限公司价值2200万元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冻结期间不得支付、支取、转让等。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到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李康
人民陪审员 冯永章
人民陪审员 王岚

书记员: 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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