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伶俐,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4,854.56元(截至2018年5月22日,欠款本金64,683.74元、利息13,788.59元、滞纳金等费用16,382.23元)(币种下同),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自2014年4月22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8年5月22日累计欠款共计94,854.56元未给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94,854.56元(截至2018年7月25日,欠款本金64,683.74元、利息13,788.59元、违约金12,617.20元、分期付款费用3,765.03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交易信息、催收记录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梓航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或借款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按《领用合约》约定,乙方可按照甲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在最后还款日前还款。乙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将对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从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该款项获得清偿时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被告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超过免息还款期,为此应支付相应透支利息,故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64,683.74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13,788.59元、分期付款费用3,765.03元;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4,683.74元为基数,按《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1.36元,减半收取计1,085.6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144.4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4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新虹
书记员: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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