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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与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何锷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与被告王炜炜、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炜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71,735元(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止),并支付原告按约定罚息计算的自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炜炜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对被告王炜炜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炜炜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炜炜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炜炜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王炜炜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上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地均为上海市江宁路XXX号。
  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XXX号XXX号楼B座四层,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条款并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江宁路XXX号,属本院辖区管辖,故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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