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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与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何锷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炜炜,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
  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胜。
  被告: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炜炜。
  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汇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财辉。
  被告:张胜,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告:陈淑玉,女,汉族,1969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与被告王炜炜、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京投资公司)、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祥置业公司)、被告上海禾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祥实业公司)、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诉状。本案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荣京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到庭参加诉讼,前述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炜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1,071,735元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炜炜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荣京投资公司、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炜炜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炜炜借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京投资公司、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订立《零售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荣京投资公司、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为被告王炜炜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炜炜放贷4,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炜炜未按约定履约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兴行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担保关系;
  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
  3.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王炜炜欠款的事实;
  4.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张胜主张权益的事实;
  5.《法律服务协议》、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
  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鉴于七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炜炜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王炜炜最高授信本金5,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从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订立《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为被告王炜炜上述《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炜炜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炜炜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同日(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炜炜放贷5,0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炜炜、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订立《兴行银行个人贷款变更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订立《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延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为被告王炜炜上述《个人经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王炜炜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炜炜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炜炜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5;年利率为8.4%;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1日结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日(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京投资公司、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订立《零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京投资公司、被告禾祥置业公司、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被告汇海融资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为被告王炜炜上述《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12月30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王炜炜、借款金额:4,500,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为8.4%;期限1年。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王炜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2月3日,被告王炜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71,735元。
  另查,被告禾祥实业公司股东为被告王炜炜和钟开德。2014年11月25日,被告禾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仅有被告王炜炜签名及盖有被告禾祥实业公司印章。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胜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表,表示对涉案借款在2016年1月至6月还清。
  又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1日订立《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代理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履约后,被告王炜炜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禾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其他股东参加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禾祥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难以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炜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借款本金4,100,000元,支付至2017年12月3日止逾期利息1,071,735元,并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炜炜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律师费5,000元(于第一项规定一并付予原告);
  三、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对被告王炜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炜炜追偿。
  案件受理费48,037元,由被告王炜炜、被告北京荣京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禾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汇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张胜、被告陈淑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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