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37号101、1夹层01、1夹层02、1夹层03室。
法定代表人:何锷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乐军。
被告:楼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小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与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赢节能科技公司”)、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9)沪0106民初1644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名下银行存款3,061,723.5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被告楼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被告楼小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3月2日的利息36,723.53元及自2019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所有利息;3.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对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1.4,浮动周期为每季度,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对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支付本息、赔偿相关损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分别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两被告分别在对方所签署《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配偶栏”签字,承诺同意对方签署及履行保证合同,同意按合同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中所列明各方的送达地址是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诉讼;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地址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和法院。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不真实,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对方和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受送达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文书视为已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未还款,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楼某某答辩称,借款及保证事实属实,但不清楚债务偿还情况;被告楼某某应在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不能偿还,且原告向合同项下全部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承担保证责任;律师费过高,希望调整金额。
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被告楼小娜未到庭应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对与之相关的证据无异议;另鉴于部分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故贷款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截止至2019年3月1日,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5,953.16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25,000元,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可赢节能科技公司、被告楼小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5,953.16元;
二、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第一项的本息之和3,035,953.16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支行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对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楼某某、被告楼小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可赢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4元,减半收取为15,6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4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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