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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熊希愈,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玮,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钦,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徐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与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何某某、徐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慧某公司、何某某、徐焱名下银行存款1,564,178.35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被告慧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暨被告徐焱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钦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何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徐焱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保证合同》中的徐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被告徐焱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慧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被告慧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39,178.35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慧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5.被告何某某、徐焱对被告慧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慧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慧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采购设备原材料或耗材,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一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浮动周期为季;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慧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于2017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被告何某某、徐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某某、徐焱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11日,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慧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某某、徐焱亦未履行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慧某公司、徐焱共同答辩称,原告未发放贷款,被告慧某公司无还贷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慧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2.《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何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慧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抵押权人;
  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徐焱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慧某公司;
  5.欠息情况表,证明被告慧某公司欠款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被告慧某公司、徐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徐焱的《保证合同》、证据4、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何某某的《保证合同》,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慧某公司、徐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据6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5月11日止,一次性放款的,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依借款借据记载,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依约放款;2.《抵押合同》另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合同》另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慧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69.51元、逾期利息33,990.23元(以欠付本金及期内利息为基数计算);5.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慧某公司、徐焱关于原告未放款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慧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慧某公司归还全部剩余本金、结清利息,支付律师费,要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何某某、徐焱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5,069.51元、逾期利息33,990.23元,并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1,505,069.51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沪闵支行可与被告何某某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何某某、徐焱对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徐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慧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7.6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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