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刘筱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陆某某银行存款181,979.7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负担。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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