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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与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韩雅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林某某银行存款6,170,716.4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84,321.15元,支付截至201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80,395.14元、逾期利息1,000.17元;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84,321.15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29日止的利息131,252.67元、逾期利息1,057.64元;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40年12月2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放款日,则借款到期日期相应顺延;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基准,下浮15%,实际发放贷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债权人将作相应调整,按贷款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借款利率浮动方式采用固定日浮动方式,利率浮动周期为年,每年的第一天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固定日还本付息,每月的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逾期,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中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对方,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上述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化,应立即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发送的所有通知文书,视同送达。被告以其所购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静XXXXXXXXXXXX”),载明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40年12月27日止;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2011年3月17日,原告依约放款7,0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收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该通知函未能有效送达被告。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4.客户还款明细清单,5.《提前收贷款通知函》、EMS邮政面单及查询信息,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截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84,321.15元、利息131,252.67元、逾期利息1,057.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借款本金6,084,321.15元;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利息131,252.67元、截至2019年3月29日的逾期利息1,057.64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林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可以与被告林某某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林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96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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