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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与林某新、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韩维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与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308,126.3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2月11日的各类利息13,782.08元,以及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3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45年6月2日止。另约定被告林某新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360,000元,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嗣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确定以开庭当日为宣告合同到期日,遂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3月4日的期内利息77,126.29元、逾期利息4,724.87元以及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1,308,126.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
  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
  4.还款明细清单、系统截屏,证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5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36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至2045年6月2日止。适用浮动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执行。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因债务人、担保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变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处置费等。另约定被告林某新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2017年7月3日,预告登记核准。该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林某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指定账户放款1,36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至今,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3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8,126.30元、利息77,126.29元、逾期利息4,724.87元。
  (二)2018年3月,原告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年9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转账5,000元,并于同年7月31日开具增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结清利息以及行使抵押权。同时,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5日(宣告到期日为2019年3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宣告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转账凭证为证,按合同约定亦应由两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借款本金1,308,126.30元;
  二、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截至2019年3月4日止的利息77,126.29元、逾期利息4,724.87元,并支付原告以上述本金1,308,126.3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自2019年3月5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元;
  四、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武某支行可以与被告林某新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瑞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新、被告李某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16,742.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42.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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