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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与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赵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徐某区。
  主要负责人:陆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赵清华。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赵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赵梅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林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郑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赵晓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被告:赵清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被告:赵美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与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某公司)、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日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亚某某公司、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名下银行存款10,073,609.98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并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章姗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50,000元;2.被告亚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190,945.98元,及以本息合计10,140,945.9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亚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依法处置抵押物;5.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对被告亚某某公司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亚某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9,9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赵某、赵加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某、赵加伟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为被告亚某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赵加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加伟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房产为被告亚某某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产均于2017年12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12月4日,原告依约放款。2018年3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亚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依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亚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2.《抵押合同》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赵某、赵加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原告为抵押权人;
  3.《保证合同》八份,证明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为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亚某某公司;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律师费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另查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约定,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2.九被告各签署《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与原告约定确认书所列送达地址为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适用期间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督促程序等。合同任何一方需要变更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提前书面通知合同其他方。如合同任何一方出现以下情形,导致诉讼文书无法实际送达,视为诉讼文书已有效送达:(1)确认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真实;(2)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书面通知合同其他方及法院;(3)受送达人或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被告亚某某公司签章、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签字确认其送达地址均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8年8月23日被退回;3.截至2018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0,000元、利息190,945.98元;4.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亚某某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被告亚某某公司归还全部剩余本金、结清利息,支付律师费,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及要求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借款本金9,950,000元,支付截至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190,945.98元,并以借款本息合计10,140,945.98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律师费25,000元;
  三、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可与被告赵某、赵加伟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广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可与被告赵加伟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对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赵加伟、赵梅英、林莹、郑金香、赵晓梅、赵清华、赵美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4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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