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叶国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与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9)沪0106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名下银行存款724,691.0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07,250.07元、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12,441.0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以上述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69,500元,借款期限336个月,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34年8月19日止,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年浮动,每年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调整之日的下一个公历年的第一天自动开始执行新利率,不再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结息及还款日;两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的,原告有权暂停发放借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并有权处置抵押物;两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于2006年9月4日实际放款969,500元;贷款期限3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3‰。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两被告寄送《提前收贷款通知》,通知提前收贷及应还款项(本金707,250.07元,利息12,125.20元,逾期利息315.82元),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未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提出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因两被告涉其他诉讼,本案抵押房屋已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2018)浙0225执532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高玉田、黄鹤所有,注销原告抵押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本金、结清利息,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就本金和利息主张逾期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现本案抵押物已由其他法院依法拍卖,原告有权在拍卖所得款项内就本案债权主张优先受偿。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借款本金707,250.07元;
二、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截至2018年10月23日止的利息12,125.20元,逾期利息315.82元,并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本金707,250.07元和利息12,125.20元之和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支行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浙0225执5320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中上海市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所得款中优先受偿,拍卖所得款超出优先受偿金额部分归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6元,减半收取为5,523元,保全费4,143元,共计9,66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何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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