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夏维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天文,男,1979年1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双东街道双东村委古揽3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罗天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000元、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1,899.87元;2.被告以上述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通过兴业银行APP“闪电贷”平台完成身份认证,确认《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以及“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卡提取额度后仅归还部分利息,之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个贷还款计划、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兴业银行APP“兴闪贷”线上申请流程材料中,申请人需点击“我已认真阅读并同意《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各项条款”等条款确认按钮才可继续申请贷款,该些线上申请流程及《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虽非本案被告申请贷款时的原始记录,但其中所显示的贷款利息、付息时间等基本条款与原告提交的贷后流水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被告通过兴业银行APP平台向原告申请“兴闪贷”贷款,确认与原告签订《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约定,合同以双方认可的数据电文方式签署,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电子渠道(包括网上银行、微信银行、手机银行等)中所使用的电子签名方式为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方式,被告登入原告电子渠道的方式为双方认可的身份认证方式,凡通过该身份认证方式后的操作均视为被告本人所为,被告承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额度授信,被告在核定的额度内以本人借记卡为贷款支用与偿还的结算工具,经密码验证,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电子渠道(包括网上银行、微信银行、手机银行)实施操作,循环使用贷款,自助完成借款与还款,无须逐笔出具书面借款申请,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额度生效之日确定的定价基准利率及定价公式确定,按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利息计收逾期利息,并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届满,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具体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一年,实际贷款期限以支用显示时的期限为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本息偿还方式(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等具体见《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凡与《兴业银行“兴闪贷”授信审批结果通知书》约定的借记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借款均视为被告实施的操作,被告应当按期足额还本付息。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2,000元,被告按照年7%的利率标准及年10.5%的逾期利率标准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4月27日(迟延支付上月利息)、2018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的六期利息及逾期利息262.89元、303.40元(含逾期利息0.07元)、313.71元(含逾期利息0.27元)、313.71元(含逾期利息0.27元)、286.06元(含逾期利息2.95元)、313.99元(含逾期利息0.55元),并于2019年4月23日支付利息1元,后未再支付。
截止至合同到期日(2018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1,899.87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上海上海市兴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APP平台确认签订的《兴业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与原告放款、被告数期还款事实相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放弃借款期限内逾期利息,并主张按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天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2,000元;
二、被告罗天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1,899.87元,并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和利息之和53,899.87元为基数按年7%标准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罗天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陆晓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