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XX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姗,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
被告:蒋晓宁,女,1992年7月8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张老庄行政村张老庄1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垚,男,1994年7月3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李老庄乡张老庄行政村张老庄1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言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与被告上海振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货运公司”)、蒋建华(原被告,系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父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出具(2019)沪0106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蒋建华名下银行存款2,0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后因蒋建华死亡,原告申请由其法定继承人蒋晓宁、蒋垚替代蒋建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蒋晓宁、蒋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蒋建华退出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源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振源货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所有利息;3.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蒋建华对被告振源货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振源货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振源货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1.5,浮动周期为每季度,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1日;对逾期支付的借款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支付本息、赔偿相关损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蒋建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蒋建华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蒋建华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等为前提。《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中所列明各方的送达地址是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诉讼;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地址的,应书面通知对方和法院。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不真实,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对方和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受送达方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文书视为已有效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振源货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未还款,蒋建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振源货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2.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5月10日的利息51,342.07元,以及自2019年5月1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所有利息;3.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4.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在继承蒋建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振源货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放弃对蒋建华遗产的继承权,但实际无可继承遗产。
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该些证据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蒋建华于2018年9月17日死亡,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系其法定继承人,且未放弃遗产继承权。
再查明,截止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5月10日),被告振源货运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0,892.75元、逾期利息449.32元。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25,000元,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源货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被告振源货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振源货运公司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并结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蒋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蒋建华对原告所负保证债务自《保证合同》生效时成立,现蒋建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应在继承蒋建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振源货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0,892.75元;
二、被告上海振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截止至2019年5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449.32元,及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述第一项的本息之和2,050,892.75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振源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民广场支行律师费25,000元;
四、被告蒋晓宁、被告蒋垚在继承蒋建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李伟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