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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792.9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9月15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以每期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0%计算)以及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1,79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填写《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家庭消费贷款200,000元,其声明并承诺如下:贷款人已向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申请表所附《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约定:申请人同意最终所获得的本贷款的金额、期限(数)、利率、手续费(率)等贷款要素以贷款人向申请人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本贷款的合同利率为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确认的利率(手续费率);本贷款的利率(手续费率)为固定利率(手续费率),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贷款期限内将不做任何调整;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付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人民币20元;贷款收取利息的,并按“等额本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贷款自放款所在月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指定日,此后每月中与该指定日相同之日为当月还款日;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合同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及提前还款补偿金等其他责任,同时,贷款人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申请表所附《服务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的催收和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及证据、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通知书、支付令、判决书<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等诉讼或仲裁审理以及执行阶段法律文书)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按本合同记载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法送达申请人。因本合同记载的申请人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或申请人未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联系信息,由此引发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
  《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签订后,原、被告签订《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载明: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2.0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在该贷款核准确认书上签名、捺印。
  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
  被告自2019年5月15日起未足额还款。截止至2019年9月15日,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131,792.93元。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9月15日作为提前收贷日,逾期利息自提前收贷日起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及所附贷款条款、服务条款、《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放款凭证、贷款信息、还款明细、还款计划明细表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案涉《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欠款。原告以2019年9月15日作为提前收贷日并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1,792.93元及应付未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降低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向《家庭消费贷贷款申请表》载明的联系地址向被告邮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邮件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贷款本金131,792.9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止至2019年9月15日的应付未付利息(以每期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0%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1,792.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86元,减半收取计1,467.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郭  魏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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