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蓉,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上海凯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共康七村XXX号(社区。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盼盼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1,854.86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0月14日的利息11,815.13元及(以111,85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因家庭消费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XXXXXXXXXXXXXXXXXXX00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2%,每月15日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同意遵守《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的各项条款要求;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申请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要求申请人偿还债务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自2019年5月14日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10月14日,逾期本金111,854.86元、利息11,815.13元。被告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未到期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1)2018年9月28日被告签字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申请表;(2)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额为15万元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发放了15万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
证据2:(1)原告通过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信贷审批作业系统下载的贷款信息;(2)原告制作的被告还款明细表;证明根据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电脑自动计算后,被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11,854.86元,且被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
证据3:兴业银行上海宝山支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按照与被告的协议约定,将15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属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11,854.86元及拖欠的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无异议,愿意支付。但因为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付不出,希望能分期归还。
被告李某某就本案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多样,可以包括合同书,也可以是其他载明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签订了《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双方完成了要约和承诺,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也实际收到了款项,故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自2019年5月14日起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至今已经多期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相关贷款条款对原告因被告违约主张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主张律师费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11,854.86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截止至2019年10月14日的利息11,815.13元及(以111,85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7元(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 琴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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