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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熹,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33.06元,借款利息10,645.38元,截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9,618.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装修,贷款期限24个月,并表示原告已向其本人充分提示贷款条款及信用授权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已完全知悉并充分理解,并愿意接受各条款约束。按照《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条款》的约定,同意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手续费等贷款要素,以原告向其出具的贷款核准确认书记载的信息为准。贷款发放、还款计划及本息费用偿还情况以原告系统记载为准。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被告违约后,原告可随时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还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委托代理机构清收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经审核,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合同编号:HTXXXXXXXXXXXXXXXXXXX72】,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月利率为1.7%。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万元贷款。但被告从2016年7月15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截至2018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33.06元,借款利息10,645.38元,逾期利息9,618.5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编号:HTXXXXXXXXXXXXXXXXXXX72】、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明细及债权明细表。鉴于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收逾期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1,733.06元、借款利息10,645.38元,截至2018年5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9,618.56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计1,18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宗琴

书记员: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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