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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迪,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济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506.29元、利息17,743.88元、逾期利息11,511.76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67,250.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9,506.29元、利息24,821.06元、逾期利息9,781.51元(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9,50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核准贷款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固定月利率2%,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未能按期付款时,应支付相应罚息。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0,000元。嗣后,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通过第三方介绍向原告申请贷款,但放款当日被告支付了21,600元手续费,应予以扣除;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减免利息及逾期利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贷款申请表、《确认书》、放款凭证、还款情况表、欠款情况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金部分应扣除21,600元手续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放款当日被告借记卡被第三方扣划21,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笔扣划费用并非由原告收取,原告亦未授权第三方协助办理贷款业务及收取费用,该笔费用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条款》(以下简称《贷款条款》)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家庭消费贷贷款核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贷款用于消费,贷款固定月利率2%,贷款期限24个月;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0,000元。嗣后,被告自2019年3月15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借记卡交易明细记载:2018年7月30日,借记卡先后支出1,600元、20,000元,交易种类:跨行无卡消费,用途:受理方信息:(特约)绥芬河通达(银生宝-交通物流)。被告认可上述两笔款项扣划系经其向第三方授权完成。
  还查明,《贷款条款》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等责任,还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审理中,原告确认以开庭日期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506.29元、利息24,821.06元、逾期利息9,781.5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贷款条款》及《确认书》等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被告主张放款当日被扣划的21,600元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涉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亦未证明该笔款项实际由原告收取,故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24%计收合同期内及期外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49,506.29元,支付截至2020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4,821.06元、逾期利息9,781.51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149,506.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2.20元,减半收取为1,99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皮妍蓉

书记员:徐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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