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XX
委托代理人于XX
刘XX
原告关XX,女,于198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汤原县竹帘镇竹帘村竹西屯。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XX,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XX,男,于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汤原县竹帘镇竹帘村竹西屯。
原告关XX与被告刘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关XX及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关XX、康XX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5年1月3日去世,遗留有现金60000元。
当时原告在外地未归,此现金由被告刘XX保管。
康XX丧事处理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6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父母遗产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关XX和康XX去世的事实和时间都是正确的,原告关XX是他二人唯一的女儿。
但是康XX没有留下这么多钱,只留下58000元。
不属于由我保管,这58000元是康XX留给我生活费和丧葬费。
我不同意给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证书和历史户成员信息表各一份,用来证明原告是康亚XX和关XX的女儿,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证据二、:我方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内关国成的存单5份,刘XX的取款利息凭证5份,刘XX的存款凭条1份。
用来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3日康XX去世当天将署名为关XX的61906元取走,并于当日存在自己名下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康XX生前给被告写的证言协议书复印件,用来证明这笔钱是康XX生前立下遗嘱给被告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从考证。
康XX本人不识字,没有辨别协议书内容的能力,又是本案被告的爱人把着她手签的,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遗嘱是个要式法律文书,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还必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所以这份证据不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父母关XX、康XX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5年1月3日去世,遗留有银行定期存款58000元及利息3906元共61906元。
被告刘XX系康XX的弟弟。
被告在2015年1月3日将上述钱款全部支取并以个人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存款60000元。
另依被告提供票据查明,被告处理康亚利丧事花费748元。
现原告因遗产继承与被告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言协议书”由被告本人代书,见证人是被告及被继承人康XX的姐姐康亚芹一人,遗嘱人为康XX。
从该遗嘱的形成及内容上看,该“证言协议书”属于代书遗嘱。
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订立遗嘱所具备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刘XX占有遗产6190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法定继承人关XX。
原告关XX作为被继承人关XX、康XX的女儿,又是继承法中规定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父母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经查明原告父母的遗产6190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给被告1906元作为被告为原告母亲垫付的丧葬费及医药费。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康XX生前给被告写的证言协议书复印件,用来证明这笔钱是康XX生前立下遗嘱给被告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从考证。
康XX本人不识字,没有辨别协议书内容的能力,又是本案被告的爱人把着她手签的,当事人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遗嘱是个要式法律文书,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还必须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所以这份证据不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父母关XX、康XX分别于2013年9月21日和2015年1月3日去世,遗留有银行定期存款58000元及利息3906元共61906元。
被告刘XX系康XX的弟弟。
被告在2015年1月3日将上述钱款全部支取并以个人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存款60000元。
另依被告提供票据查明,被告处理康亚利丧事花费748元。
现原告因遗产继承与被告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言协议书”由被告本人代书,见证人是被告及被继承人康XX的姐姐康亚芹一人,遗嘱人为康XX。
从该遗嘱的形成及内容上看,该“证言协议书”属于代书遗嘱。
该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订立遗嘱所具备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刘XX占有遗产61906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法定继承人关XX。
原告关XX作为被继承人关XX、康XX的女儿,又是继承法中规定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有权继承父母死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经查明原告父母的遗产61906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给被告1906元作为被告为原告母亲垫付的丧葬费及医药费。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雪松
书记员:金顺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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