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河辰能西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河市爱辉区邮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兆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上海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87,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的职工,2007年9月原告办理了内退。2008年5月经被告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用原告看护哈拉台河水库,防止水工建设物质损失。后经被告研究同意,准备将水库承包给原告,允许原告向水库内投放鱼苗。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水库里投放了11300斤鱼苗,共投入37,450元;2012年6月,原告向水库投入10万尾夏花鲤鱼,共投入145,800元,2013年,原告向水库投鱼苗,共投入55,000元;2015年10月28日投放鱼苗8500斤,支付鱼苗款29,750元,运费6,380元。2015年合计投入36,310元。综上,原告投入鱼苗总价款合计274,560元。在此期间原告还修建了苯板房屋34,500元。修建了一条一公里长的通往水库的道路,平整了400平方米的作业场地,费用是25,000元。购置了船尾机三台合计5,000元,铁皮船二只合计10,000元,鲫鱼网30块合计2,100元,8米长的底网10块合计3,000元,鸭罗网20块合计1,800元,发电机一台1,000元,铁皮卷柜二个合计500元,35平方米的彩钢房一栋30,000元,合计102,900元。据此,原告为了水库的建设共投入了387,460元。2016年初,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谈话,不能再将水库承包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撤出,双方就原告损失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7,460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内退职工,2008年起被告雇佣原告看水库,2016年解除雇佣关系,工资也结算完了;被告从未允许原告向水库里投放鱼苗,原告是水库看护人员,不是水库养鱼承包人,不存在同意原告投放鱼苗的事实;原告看护哈拉台河水库期间私自打捞被告造林队投放的鱼及野生鱼,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及国有资产流失。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有权向原告主张权力,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原告是否投入鱼苗了被告不清楚,被告让原告将鱼打出来原告说时间太短不是借口。原告是否购买上述物品是原告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9月原告办理了内退。2008年5月被被告聘用看护哈拉台河水库和造林队的一个楼里的设施。原告欲承包阿拉台河水库,因该水库当时是险库不能承包,故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原告称几年间陆续自行向水库投入鱼苗进行养鱼,且原告还修建了苯板房屋、修建了一条一公里长的通往水库的道路,平整了400平方米的作业场地、购置了三台船尾机、二只铁皮船、30块鲫鱼网、10块8米长的底网、20块鸭罗网、一台发电机、二个铁皮卷柜、一栋35平方米的彩钢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387,460元。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黑河辰能西沟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沟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被告西沟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财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要件,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已对其财产构成侵权,应举证证明被告有侵害属于原告所有的财产的事实。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只是被聘用看护哈拉台河水库,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对哈拉台河水库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未经被告许可自行向水库投入鱼苗进行养鱼,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并未经其许可自行建房子、修路,原告主张的平整作业场地、购置了三台船尾机、二只铁皮船、30块鲫鱼网、10块8米长的底网、20块鸭罗网、一台发电机、二个铁皮卷柜、一栋35平方米的彩钢房,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授权实施的行为,且被告曾限期原告自行将鱼捕捞出售,因此,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事实。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第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玲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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